□董振傑
  《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》強調:“必須完善司法管理體制和司法權力運行機制,規範司法行為,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,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”。這說明,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方略的重心之一就是明確界定司法機關權限,優化司法權能配置,其價值目標就是充分尊重人權,實現司法公正,維護社會的公平、正義。針對當前司法體制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和弊端,必須在體制層面實現突破,才能達到優化司法權配置的目標,才能為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提供牢固的基石。
  司法權能必須配置合理
  司法改革,說到底就是對司法權的重新分配與調整,使之相互制約與平衡的過程。根據《決定》表述的本義以及按照我國的司法實踐實際情況,司法權包括偵查權、檢察權、審判權和執行權。改革的核心問題就是這些權力如何配置,具體來說就是公安機關、檢察機關、審判機關、司法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分工問題。作為掌握公權力的司法機關掌握著與老百姓的生活、生存、工作及各項權益的實現息息相關的權力,這樣的權力機關如果不能被有效接受監督,勢必會出現權力膨脹及權力部門化,從而導致利益的部門化的腐敗現象,其結果就是可能會為部門裡的群體謀取利益,進而是個人腐敗;同時作為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也應被、並且接受監督制約,以此衡量其是否將監督權行使到位,否則必然導致權力失衡。失去監督、制約的權力必將成為滋生腐敗的溫床。
  司法權優化配置就必須明確界定司法職權界限,從合理的、符合社會穩定和發展的需要進行科學配置,同時保證其接受監督制約,以達到權力的制約和平衡。因此應為權力編織一個個合適的、科學的制度籠子,並把它置於陽光下,讓陽光成為防腐劑、消毒劑、殺蟲劑,讓科學的制度成為社會和諧的穩定器。
  推動審判權和執行權相分離
  從法院審判與執行職權的發展歷程來看,審判、執行工作從“審執合一”發展到法院內部“審執分離”,現在是著眼於從體制上破解執行工作中“執行難”、“執行亂”困境,推動審判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的體制改革。
  審判權與執行權作為並重的兩項司法權能,不能合二為一,兩個權力不分離,執行權是不能得到落實的。在憲法、行政法執行中,憲法的執行應必須由頂層設計予以確定,行政訴訟的執行如果不獨立就會被行政部門所制約,則不能實現司法的目的;在刑罰執行中,包括刑事拘留、刑事逮捕及刑事判決內容的執行更應統一。刑事拘留及逮捕期限,其作為刑事判決內容執行的部分是予以折抵的,也應視作一種執行,並應統一、系統起來;在民事執行中,如果執行不獨立,則會反過來受審判因素的影響,如果執行不獨立,審判時會考慮將來的執行而影響判決,倒過來從而受制於執行。這樣就形成相互影響,最終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。
  執行權獨立是司法權獨立行使的有機組成部分,執行權不能實現,則司法目的必將落空。為了實現司法的目的,執行權一定要獨立。
  建立統一、完備的司法執行體系
  目前,民事、行政案件的執行權歸法院行使,而刑罰的執行權則比較混亂,具體為:法院負責死刑立即執行、罰金、沒收財產、無罪、免除處罰的執行;監獄負責死刑緩期兩年執行、無期徒刑、有期徒刑的執行;公安機關負責管制、剝奪政治權利、有期徒刑緩刑、拘役以及拘役緩刑的執行。此外,對於在交付執行刑罰前,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,由看守所(隸屬於公安機關)代為執行,即司法執行權錯落、分散於法院與其他部門之間。對法院而言,既是裁判官,又是執行官,這不符合互相監督、權力分置原則,同時也給法院帶來很大的負擔,大大削減了執行力度。
  設立執行制度是為了最終實現司法目的,鑒於目前執行權分散、執行不力、執行難的現狀,應該對三大執行體系進行整合,將執行權予以統一起來,交由專門機關統一行使,如此一來不但解除了法院審判工作的羈絆,同時強化了執行權能、提升了執行效率,有助於執行工作的順利推動,從而在真正意義上能夠最終實現司法目的。因此建立統一、完備的司法執行體系已勢在必行。
  法治是保障社會有序發展的重要方法和進行社會管理的有效手段,動態的社會變革需要有與之相匹配的法治。要切實推進依法治國戰略就必須明確界定司法權限,優化司法權能配置,建立獨立、統一、完備的司法執行體系,唯有如此,才能保障司法權能的科學運行進而實現司法公正。
  (原標題:優化司法權能配置促進權力相互制衡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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